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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失效]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内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九条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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