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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9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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