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
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1999〕50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济活动中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有关事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经山东省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各级公安车辆管理所。以机动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各类债权人,抵押人是指机动车辆所有权人。
第五条 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凭证:
(一)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主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
(三)抵押车辆所有权凭证或车辆行驶证;
(四)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六条 对抵押凭证齐全有效,经审查车辆档案并检验车辆,符合规定的,公安车辆管理所应当给予办理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公安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与原注册登记项目不符的;
(二)抵押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
(三)海关尚未解除监管的;
(四)不符合转籍过户规定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