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经毒性登记核准,擅自生产、使用或者引进新化学品的;
(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五)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六)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七)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告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