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