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十六条和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
《水土保持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500元至5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中“罚款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