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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1999)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9年6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四、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人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八、删去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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