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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四)丢失或者因过去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型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减刑、假释不当的;
  (十三)办事民事、经济及海事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或者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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