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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发〔1994〕41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简称公路“三乱”)规定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办案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部门、单位集体研究或领导个人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或强制冲洗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向经批准上路的执法单位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批准或同意无权上路的部门或单位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所辖的地方和单位公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布设站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及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经上级机关或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增设站点或移动站址的;
  (三)擅自决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超期限检查、收费、罚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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