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实施措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五)协调情况。农用地与各类建设用地安排是否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是否与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衔接到位。
(六)规划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制定》(国家土地管理局第7号令)的要求。
四、审查报批程序
(一)前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级规划时,应深入调查,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组织评审,做好部门协调工作,并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二)申报。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专题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各30份、规划图件2套。
省人民政府或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收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报件后,将有关上报材料批转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审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办的报件后,分送同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同级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将该规划退回呈报规划的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均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回复又没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四)批复。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在公布规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