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
(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职守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