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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源、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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