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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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