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