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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电监督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本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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