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
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1999〕62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
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审批事项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程序改为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拒绝办理或者超时限办理,造成后果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或者刁难企业,造成后果的。
第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未依法裁决或者久托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理事务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