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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1999〕64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随税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本规定可以由收费单位直接收缴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费手续等方面为缴费人缴费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及其收费网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与代收机构签订代理收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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