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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1日)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及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通信、交通、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组织演习。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众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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