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代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