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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点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障制度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件第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充相关内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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