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加强散装水泥生产、运输、设量、储存、使用设施设备新技术的开发工作,增加科技含量,并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则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政府性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对水泥生产企业生产袋装水泥和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方无权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照本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在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贷方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护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和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座支、挤占、平调、摊派和挪用。各级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