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七)其他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省级机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由省卫生部门负责。各市的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3.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记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确定。
4.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待国家明确规定后,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7.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实行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仍按原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8.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9.现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三、医疗服务管理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意见》(苏发〔1997〕6号)精神,协调各方面政策,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要建立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改革药品流通体制,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经销机构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卫生经济政策,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改革卫生服务体系,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健康服务网络,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计划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发展社区卫生健康服务的有关政策。药品管理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