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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矿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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