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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10月9日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保健用品的保健效能、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健用品系指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物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体育器械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保健用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公布列入本规定监督管理范围的保健用品类别目录。
  第六条 保健用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保健用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潜在性等危害;
  (三)配方或构造原理、配料的组成及用量应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的成份,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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