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9〕2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已经1999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1999〕第17次省委常委会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的政策规定
(1999年10月)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开放带动战略,进一步扩大我省与省外地区的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省外投资在投资总额中占30%以上,1999年4月15日以后,在本省行政区内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省外独资企业。
第三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4年至第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大中型企业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确认后,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确认后,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之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七条 省外投资兴办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全部和第4年至第8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50%,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农业资源转化项目,可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