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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芦苇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除外。
  集体所有的芦苇用地,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芦苇用地,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第八条 芦苇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芦苇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芦苇用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有争议的芦苇用地原状,不得拆除、移动现有的芦苇用地界标(桩)。

第三章 经营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取得芦苇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也可把使用的苇田依法承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也可以同其他单位依法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芦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向芦苇用地内排放废液、废渣及其他废物,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为育苇期。育苇期内,禁止进入苇田割青、放牧;禁止擅自进入苇田内狩猎、捕鱼;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田水源。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芦苇防火期。芦苇防火期内,禁止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禁止擅自在苇田内烧苇或在苇田、贮苇场附近烧荒以及进行其他用火活动。
  在芦苇防火期内确需进行烧荒、烧苇或者其他用火活动的,必须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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