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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裁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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