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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办发〔1999〕69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办发
 〔1999〕69号文件精神的通知
 (内政发〔1999〕97号 1999年8月2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各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问题
  根据《通知》关于“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调整后,与最低工资标准形成倒挂的地区,可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的精神,自治区决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对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做相应调整,即一类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10元调整到270元(1.60元/小时),二类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从190元调整到250元(1.45元/小时),三类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从170元调整到230元(1.30元/小时)。
  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资金,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问题
  《通知》明确: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提高30%。为此,我区确定,新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为:第一年为调整后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年为75%,第三年为70%。对1999年6月底前已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从1999年7月1日起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对1999年7月1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要加强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缴费标准须随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做相应调整。
  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以地区自筹解决为主,确有困难的地区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中直、区直国有企业提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问题
  根据《通知》关于“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金水平提高30%”的要求,我区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第一年为调整后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年为70%。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缴费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一次性结算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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