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
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1999〕39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9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水平提高30%,即:一类标准每人每月240元,二类标准208元,三类标准176元,四类标准144元。
对1999年6月底前已经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下岗职工,应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对1999年7月1日以后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要在签订协议后按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要加强中心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缴费标准相应提高30%。
地市及其以下国有企业提高基本生活费水平所需资金,在坚持地方为主的前提下,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适应补助。省属及其以上国有企业所需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二、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金水平提高30%,即:一类标准每人每月210元(不含医疗补助费),二类标准182元,三类标准154元,四类标准126元。对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缴费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一次性结算失业保险金。
提高失业保险金水平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主要通过提高基金征缴率和将事业单位纳入失业保险等途径来解决。各地市要按规定向省上解调剂金,并做好向中心调剂资金的工作。
三、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从1999年7月1日起,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级城市,县(市)政府所在地,必须将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提高30%。按照新的标准,要重新进行摸底调查,将符合国发〔1997〕29号文件规定的三种人员都纳入保障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