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节约用水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取水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