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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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