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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99〕26号 1999年10月14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综合治理和宏观调控,加大打击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力度,保护省内外酒类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59号文件、省政府〔1990〕第48号令、省政府〔1998〕第212号令和冀政函〔1998〕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并参照有关省市的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杂酒和进口洋酒)批发、零售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种所有制性质的酒类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商品专卖利润(简称专卖利润)属于省级财政收入,应全额缴入省级金库。省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为专卖利润的征收部门,省市特定外埠产品准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埠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对专卖利润的征收进行监督和计划管理。

收缴

  第四条 对调入本省的省外酒类商品区别不同品种、档次,按其进货额(不含增值税,下同)征收一定比例的专卖利润。
  白酒:高档酒(50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3%收取;中低档酒(50元以下/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
  啤酒:高档酒(3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中低档酒(3元以下/瓶)按每瓶0.08元收取。
  散啤酒、散白酒(不含基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果杂酒和进口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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