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无照商贩、公共场所流动人员和道路上的行人处50元以下罚款的;
(三)对在本市无开户银行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
(四)本市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的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三百八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被处罚人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将收缴的罚款连同罚款单据及处罚决定书存根于当日一并交所属单位(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二日),经负责清收、管理人员核对后,每二日送交指定银行。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比较复杂、情节比较严重、需要调查取证或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百八十四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或相应级别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作出: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业务处、局、分(县)局或相应级别的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作出:
(一)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罚款;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执法单位的有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报市局研究后再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各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查明事实,取得充分的证据。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严格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为查明事实和获取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住所及物品等行使检查权。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并将检查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明确告知被检查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记录应载明检查日期、时间、地点、检查内容及结果。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百八十九条 执法人员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认为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应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经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后,可以对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种类和数量,由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可以证明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程度为限。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详细填写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应载明登记保存的日期、时间、地点、物品名称、数量、特征。清单应交当事人核对后由批准人、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对登记保存的质量或成分一时难以确定的贵重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争议的物品,应当拍照存查。
第十百九十条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执法单位或证据所在地或执法单位指定的其他地点保存。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保管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依法在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所属执法单位的负责人决定。决定及其理由应通知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三条 执法单位在向当事人宣布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当事人在陈诉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新的证据,执法单位应予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单位应当采纳。
第三百九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主管领导要根据审批权限及案件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确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二)对依法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按规定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治安处罚,填写《治安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同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被裁决罚款的被处罚人,还应当告之缴纳罚款的期限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宣布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宣布裁决笔录,将宣布裁决、告知权利义务、当事人意见等情况记入笔录。
第三百九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宣布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由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被处罚人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百九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或法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的起点是:依据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的;对个人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依据公安机关执行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进行处罚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告知听证权应制作笔录,当事人是否要求举行听证应在笔录中记明。
第三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执法单位应在告知三日后向当事人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要求当事人确定联系地址或联系人等候通知,并记入笔录,然后将笔录和有关材料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主持听证的法制部门。
第四百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的法制部门主持。举行听证以《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签属单位的名义进行。市局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由市局法制办公室组织或参加主持。听证由主持人一至二人、书记员一人组织。组织听证人员主持听证时应着装警服。
第四百零一条 法制部门在接到听证案件的有关材料后,应及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要求听证是否符合法定的范围、期限;
(二)要求听证人的主体资格;公民个人要求听证的,应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法人或其它组织要求听证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当事人书写的申请书及委托书。
(三)要求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依据。
第四百零二条 法制部门经审阅要求听证的案件材料后,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二)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及理由,并制作笔录。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通知办案单位并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行为较轻,不应给予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通知办案单位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百零三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法制部门应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通知当事人应制作通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时确定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
第四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事实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四百零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于听证前二日向主持听证的法制部门提交书面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应向主持人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四百零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不公开举行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在举行前公告,允许旁听。
第四百零七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设旁听座席,旁听人数按旁听座席数量限定,必要时可事先发旁听证。举行听证时应视旁听人数情况设置相应的维持秩序人员。
第四百零八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核实调查人员、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如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到达的,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会结束。
第四百零九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的主持人员身份。当事人如认为主持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问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及申请回避的理由,记录在案。决定回避的,宣布:因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现中止听证,视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时间;决定不予回避的,宣布: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现在继续听证。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双方权利义务:听证中,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质证的权利。听证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但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 主持人宣布:现在进行听证调查。并依次宣布: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由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调查中,主持人可就本案的主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询问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询问时必须公正、客观。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中如双方就同一事实重复提出同一意见,主持人可予劝阻。如当事人提出新的证人和证据,主持人应问明具体情况并认真记录。如当事人要求提交新的证据和请证人当场作证,主持人应告知当事人:听证会是公开听取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本案的意见,对新提出的证据、证人,不在听证会上提交和作证,应在听证会提请调查人员继续调查。听证主持人也将要求调查人员继续调查。主持人视听证辩论情况,宣布辩论结束,请双方作最后陈述,然后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百一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认真制作听证记录。记录应当清楚、完整,全面反映听证过程。记录应交当事人双方审核,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在记录后另附补充或说明,然后由双方签名,主持人和书记员也应在记录上签名。
第四百一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将听证意见报经主管领导作出决定。
第四百一十七条 决定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在原定日期后七日内举行听证。延期听证限于一次。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妨碍听证程序,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听证的。
第五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应当按照决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依法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条 各执法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后,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以外,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任何执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百二十一条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各执法单位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后,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持缴款书到本市各家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缴纳罚款。
第四百二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负责清收、管理罚款的人员,应当定期到指定的财政部门查询缴纳罚款情况。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视情节对被处罚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批评教育;
(二)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需加处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报有关领导批准后,开具《加处罚款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三)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需将扣押、查封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的,必须认真审核,确认系被处罚人所有财产,经公安分(县)局一级执法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拍卖。拍卖必须委托国家正式拍卖机构,任何执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委托其他部门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多于罚款数额的部分退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签收,不足部分责令被处罚人补足。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公安分(县)局一级执法单位作出决定,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有关材料一并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五)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罚款决定,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公安分(县)局一级执法单位根据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百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分期交纳罚款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理由,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百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因超过缴纳期限等原因,持原缴纳书和银行退票理由书申请换开缴款书的,各执法单位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一)项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记在罚款金额中。但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按规定审查同意后,可重新换开缴款书,不加处罚款。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被处罚人决定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自拘留届满之日起给被处罚人开具《行政处罚缴款书》,缴款期限为十五日;对合并执行行政拘留超过十五日并处罚款,以及其他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并处罚款,本人不能到银行缴纳罚款的,各执法单位可与就近银行协商解决。
第四百二十六条 执法办案中没收的违禁品一律按有关规定上交市公安局主管部门统一销毁,不得截留、扩散。
第十四章 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程序
北京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依法赔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第一节 行政复议
第四百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合法经营权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百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派出机构的公安机关或者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安机关要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六)公安机关已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百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受理
(一)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该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 日起即为受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五)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申请人申请停止,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均停止执行。
第四百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案件承办人应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定程序、法律依据等进行全面审理,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双方、第三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
(二)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应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调查取证。
(三)申请人、第三人可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四)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五)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六)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七)案件承办人经全面审理,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步意见,逐级报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对疑难、复杂的复议案件,经主管领导决定,可召集有关部门、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八)复议机关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六十日内,依法作出维持、限期履行、变更、撤销、确认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请示复议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九)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 行政行为。
(十)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承办人应及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在法定时限内按规定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受送达人。
(十一)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国家赔偿
第四百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
(一)北京市公安局所属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市公安局名义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北京市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办理理赔事项。
(二)以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处名义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该单位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巡察总队名义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巡察总队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各区县公安分(县)局及所属科、队、所、站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损害的,该分(县)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市公安局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义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造成损害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企业公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该机构为赔偿义务机关。
(七)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造成损害的,委托的单位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市农机总公司行使农机监理职权的,市交通管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乡镇交通安全检查员协助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委托的分(县)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八)复议机关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百三十二条 具体办理程序。
(一)北京市公安局各局、业务处、总队、分(县)局及所属各单位在行政执法、刑事侦查活动中,确认本机关及其民警由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按《
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赔偿的,要主动纠正,予以赔偿。为方便赔偿请求人,接到赔偿请求时,应先予接受,然后按管辖分工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不得互相推诿、扯皮。
(二)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尚未确认,当事人申请确认、请求赔偿,应递交书面材料,需载明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义务机关指派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事先确认行使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确认违法并应予赔偿的再受理赔偿请求,并记录接待笔录。行使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确认后,赔偿义务机关应书面通知请求人。
(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已经确认,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应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不符合的应向请求人讲明具体要求,发还补正。赔偿请求人书写困难,可以口头申请,接待人员要按要求的内容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决定受理的赔偿案件,要对违法事实、赔偿理由及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应予赔偿的,填写《国家赔偿案件批示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先由工作人员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数额进行协商后,开具《赔偿决定书》。依法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批示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开具《不予赔偿决定书》,发给请求人。
(五)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或对决定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告知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刑事赔偿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对民警行使行政职权是否违法的确认决定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对具体行使行为及民警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赔偿请求一并审理。法律法规另有程序规定的,按该规定办理。
(七)复议机构对已受理的涉及民警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违纪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先对职权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根据确认结果,确定赔偿或不予赔偿。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可以同时作出,也可视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再按赔偿程序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和赔偿决定均应送交复议申请人。
(八)复议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责成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期限内先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复议机构也可以就赔偿方式和数额直接作出决定。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原赔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责成赔偿义务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的一个月内予以补证,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复议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送交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