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4、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二)赴香港探望从国外应聘到香港机构工作的直系亲属(不含内地派驻香港中资机构的工作人员),每年度可申请一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邀请信;
2、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因私普通护照复印件;
4、新华社香港分社出具的证明。
(三)探望应聘在香港机构工作的外籍直系亲属的,每年度可申请一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邀请信;
2、有效外国护照复印件(附中文翻译件);
3、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工作许可签证复印件。
(四)新华社香港分社内派人员子女赴香港探亲,应提交《新华社香港分社内派人员子女探亲申请表》。
(五)探望享有香港永久居留权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系外国籍人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邀请信;
2、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有效外国护照复印件(附中文翻译件);
4、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六)外交部驻香港工作人员子女赴香港探亲,应提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工作人员成年子女自费赴港探望证明》。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申请赴澳门地区探亲只限于父母、配偶、子女。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邀请信;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应符合下列情况,并应提交相应的证明和履行有关手续:
(一)夫妻团聚
1、邀请信;
2、港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4、结婚证。如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是初婚,还应提交离婚证明或者死亡证明。夫妻分居类可携带一名14岁以下子女,子女除需在父(母)申请表偕行一栏填写外,还应另填写二张《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免去学校或派出所盖章,并同时提交子女出生证明(校对原件,收复印件)。如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赴香港定居申请,应填写《香港永久性居民内地所生中国籍子女香港子女定居申请表》(白色、粉色各一张),单位或者派出所盖章。
(二)照顾定居在香港澳门地区年老体弱无依靠父母的(申请人应年满18岁、不满60岁,父母均年满60岁):
1、出具在香港澳门定居的父母身边无子女的公证证明(此公证由中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澳门律师所出具,左下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字样的蓝章)。如有子女在国外,还应提交在国外定居的证明。
2、亲属关系证明(由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父子或者母子关系证明)。
3、在香港澳门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在香港澳门父母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5、邀请信。
(三)内地无依靠老人(年满60岁)投靠在香港澳门地区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直系亲属是指:子女、孙子女、近亲属是指:同胞兄弟、姐妹):
1、内地确无子女的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出具)。如有在国外定居子女,应提交居住国的定居证明,已故的应提交死亡证明。
2、亲属关系证明(由内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
3、在香港澳门亲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在香港澳门亲属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5、邀请信。
(四)内地无依靠儿童(是指14岁以下)投靠在香港澳门定居的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直系亲属: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近亲属:兄、姐):
1、申请人出生证明。
2、父母结婚证。
3、父母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父母《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5、邀请信。父母离异,需出具离异时法院确定的父母对其具有抚养权的离婚判决书。父母双亡的孤儿需出具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认可的死亡证明;并同时提交投靠人与其亲属关系证明(内地公证机关出具公证)。
(五)定居香港澳门亲属因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亲属去定居才能继承的(所遗留资产总额应在500万港币以上):
1、产业所有人的死亡证明;
2、产业在香港澳门地区无继承人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澳门律师所作的公证);
3、申请人有继承权的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澳门律师所作的公证);
4、香港澳门地区遗产管理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交纳遗产税凭单。申请人得分以继承顺序为准,第一顺序为10分,第二顺序为9分,以此递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内地继承人当中,只允许有一人前往定居。
(六)上述(一)至(五)类中,如定居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亲属是外国籍的香港永久居民,应同时出具外国护照(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件)和香港澳门地区永久居民身份证。受理申请经核准,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通知书和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证明,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
第四节 申请因公赴台湾地区
第三百二十八条 申请前往台湾地区进行经贸活动和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新闻等各项交流,以及参观、访问、考察、采访、举办展览会等,应提交相应的证明和履行的有关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户口簿和身份证上姓名、出生日期应与台湾地区旅行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一致。
(二)提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批件(领队附原件,其他人收复印件,每人一份)。
(三)提交申请人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公函(公函应写明申请人何时何因赴台,是否同意。申请人系中央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由司局级党委或者人事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出具意见;申请人系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由县级党委或者人事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出具意见;申请人系单位领导干部,由其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每人一函。同一单位同一团内有二人以上的可出具一份公函,但说明每个人的姓名。一人交公函原件;其他人交公函复印件)。
(四)台湾地区旅行证复印件。
(五)提交填写完整的因公赴台申请表。
(六)交三张二寸照片(一张贴在因公赴台申请表上,其他二张背后写上申请人姓名随表交上)。
(七)申请人已有赴台证件的,申请时应将原证件交回。
第三百二十九条 申请经核准,七个工作日签发证件。
第五节 台湾居民通行证件签注和延期
第三百三十条 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来大陆的台湾居民可以申请多次出入境签注。
(一)申请多次出入境签注的人员包括在大陆投资贸易或者在三资企业、境外常驻机构中任职、被聘用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和子女、经批准在大陆就业人员、经批准在大陆进修、学习的人员、与大陆居民结婚的台湾居民及其子女、寄养在大陆亲属处的未成年子女(16岁以下)、已在大陆购置房产人员、外国在京常驻机构中外籍工作人员配偶的台湾子女、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中工作人员来华随任配偶的台湾子女。
(二)申请多次出入境签注,除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一张近期正面免冠二寸照片(黑白、彩色均可)和填写完整的《港澳台侨证件延期、补发申请审批表》外,还应按其身份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大陆投资贸易或者在三资企业、境外常驻机构中任职、被聘用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和子女,需提交北京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或者所在企业的注册登
记证明和聘用证明,随行家属还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2、经批准在大陆就业的人员应提交北京市劳动局签发的《就业许可证》及其复印件或者北京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批件;
3、经批准在大陆进修、学习的人员,应提交录取院校出具的在校证明和国家或者北京市教委出具的录取证明
4、与大陆居民结婚的台湾居民及其子女需提交大陆居民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与台湾人结婚的证明和台湾居民在北京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的临时户口卡。其子女还应出示《出生证》或者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5、寄养在大陆亲属处的未成年子女(16岁以下),应提交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寄养关系证明、受托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6、已在大陆购置房产人员应提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北京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与购置房产有关的证明或者注明申请人姓名的房契,由房产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公寓保卫部门出具的临时住宿登记卡;
7、外国在京常驻机构中外籍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系台湾居民的,需提交外籍工作人员的护照和在京的居留证件及复印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有关证明;
8、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领事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中工作人员来华随任的配偶子女系台湾居民的,需提交申请人亲属的外交、领事或者工作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所属单位的函或者照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临时来大陆的台湾居民一般可申请停留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确因患病治疗需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提交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三百三十二条 申请经核准,三个工作日办结。
第六节 领取证件
第三百三十三条 出国护照、证件和入境证件应由申请人领取。领取时,先交费后取证照。
第三百三十四条 领取证照时,应提交“领取证照凭单”和“证件费收据”,出示申请人的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第三百三十五条 领取证照时,应交纳申请手续费和证照费。具体收费标准是:
1、申请手续费5元(人民币、以下同)
2、普通护照100元
3、换发出境登记卡20元
4、前往港澳通行证50元
5、往来港澳通行证50元
6、往来港澳通行证延期等20元
7、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次签注20元
8、往来港澳通行证二次签注40元
9、往来港澳通行证多次签注100元
10、护照证件延期、加页等20元
第九章 监所管理
看守所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监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余刑在一年以下罪犯的机关。治安拘留所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公安部《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机关。
第一节 管理原则
第三百三十六条 监所管理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监所管理应严格遵循八项承诺:
(一)对在押人员依法实行文明管理,不打骂、不体罚虐待、不侮辱人格;
(二)保障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辩护、上诉、申诉、举报、控告等权利;
(三)保障良好的监内秩序,有效防止和打击在押人员欺侮在押人员的行为;
(四)保证在押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保持监室清洁卫生,定期组织在押人员理发、洗澡,保证每日必要的户外活动时间,有病及时治疗;
(五)监所管理人员应廉洁自律,不接受在押人员亲属的吃请,不索要、收受在押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六)对于监所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均有权控告、举报,公安机关要依法受理,认真查处;
(七)监所管理人员对因公来所人员要热情服务、提供方便,对来所送物的在押人员亲属要热情接待、文明礼貌,按规定不能接见、送物的要耐心解释,不得刁难;
(八)主动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监所视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节 看守所管理
第三百三十八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要进行隔离关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三百三十九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民警进行。
第三百四十条 对于男性犯罪嫌疑人与女性犯罪嫌疑人、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应该分别羁押的,应当分别羁押。
第三百四十一条 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看守所应合理组织在押人员从事生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劳动。
第三百四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防潮、防暑、防寒。
第三百四十三条 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其他在押人员。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被依法释放的,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第三节 治安拘留所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治安拘留所在被拘留人入所时,应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女性被拘留人员人身检查由女民警进行。
第三百四十六条 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对被拘留人随身携带的物品,除允许带入室内的生活、学习必须品外,其余物品一律由拘留所保管,出所时发还。出所时,被拘留人应向治安拘留所交纳伙食费和医疗费用。
第三百四十八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因招工、升学考试或者遇妻子生育、近亲属病危、丧葬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离所时,可以由本人或者近亲属向原裁决机关提出申请,担保人出具保证书,经原裁决机关批准后方可离所,并在期限内返回。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第四节 被监管对象的权益保障
第三百四十九条 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不准打骂、体罚、虐待、侮辱在押人员,不准滥用警戒具。
第三百五十条 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被羁押人员,应准予行使选举权。
第三百五十一条 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员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权。在押人员入所时,将不能带入监内的私人财物交由看守所保管。出所时,凭开据的清单领取财物。
第三百五十二条 看守所、治安拘留所依法保障在押人员、被拘留人与其近亲属通信、会见的权利。在看守所羁押的在押人员的通信会见,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百五十三条 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对患病的在押人员、被拘留人应及时进行诊治,必要时可住院治疗。治安拘留所对患急性传染病或因病重不宜再继续执行拘留处罚的被拘留人,可向原裁决机关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
第三百五十四条 看守所、治安拘留所要保障在押人员、被拘留人的生活供给,禁止克扣、挪用。对少数民族和外籍在押人员、被拘留人,应当考虑到他们的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三百五十五条 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应依法保障在押人员、被拘留人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揭发、检举、控告权。看守所对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在押人员,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报请主管机关从宽处理。治安拘留所对能够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被拘留人,可以提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建议。
第三百五十六条 看守所、治安拘留所保护在押人员、被拘留人接受教育和劳动的权利。
第十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察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百五十七条 受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案件的程序: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报告。报案电话:6524.9006。
(二)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对单位和群众的报案要认真受理,并做好详细记录。
(三)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受理案件后,经审核在十日内做出立案决定;对不予立案的,应向报案人说明理由。
第三百五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备案程序:
(一)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网络国际互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网络正式开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办理备案手续。
(二)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三)备案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防治计算机病毒安全专用产品送检证明程序:
(一)北京地区生产防治计算机病毒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或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在北京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到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办理送检证明。
(二)申办送检证明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办理送检证明的申请;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外生产者委托书;
4、产品样品。
(三)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日之内出具送检证明;对不予出具送检证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百六十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备案程序:
(一)北京地区生产防治计算机病毒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或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在北京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在申领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到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办理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备案证明。
(二)办理备案证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办理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备案证明申请;
2、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3、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对不予备案者,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百六十一条 计算机网络安全测试产品销售和使用备案程序:
(一)已领取北京地区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测试产品的生产者,或国外生产者指定的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应当到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办理备案手续。
(二)北京地区使用计算机网络安全测试产品的,应当到北京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章 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
第三百六十三条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按照职责权限分工,分别对经济、文化、旅游、涉外饭店等系统的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三百六十四条 依法对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事业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五)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六)适时向企、事业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事业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七)总结和推广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变更备案 。
第三百六十六条 会同企、事业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百六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违反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110报警服务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公安部《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服务标准》,实施110报警服务。
第一节 接报警
第三百六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坚持维护治安与服务群众并重的方针,24小时受理群众和各界人士报警、求助,做到“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
第三百六十九条 受理报警和紧急求助的范围:
(一)杀人、抢劫、绑架、抢夺、强奸、盗窃、贩毒等各类刑事案件;
(二)扰乱商店、市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秩序,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等治安案件;
(三)非法聚集滋事、制造事端等妨碍工作和生产秩序等治安案件;
(四)各种自然灾害事故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重大责任事故;
(六)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
(七)公民的救急求助;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紧急处置的事件。
第二节 出警
第三百七十条 北京市公安局“巡警110”警务车,开展治安巡逻,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百七十一条 “巡警110”警务车在接到群众报警、求助后,应做到快速反应。凡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紧急报警、求助,在市区,五分钟内到达现场;在郊区,十分钟内到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应迅速核实报警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三百七十二条 对需要其他职能部门解决的群众报警、求助问题,“巡警110”警务车应先赶赴现场,维持秩序,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 解决。
第十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北京市公安局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一节 行政处罚管辖
第三百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县)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罚。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局、业务处、总队按照市局有关业务分工的规定,对职权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百七十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单位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单位指定管辖。
第三百七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对当事人的报案应当认真接待、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百七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越权执法。对需要委托处罚或接受委托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得自行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百七十七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反行政管理行为,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百七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处罚决定,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告知情况应简要记录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当事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应按一般程序予以处罚。
第三百七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按规定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