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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

  (三)户口迁移证工本费:收费对象:迁移人;收费标准:每证1.50元。
  (四)户口准迁证工本费:收费对象:迁移人;收费标准:每证1.50元。
  (五)首次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对象:办证人;收费标准:每证10元。
  (六)丢失补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对象:办证人;收费标准:每证20元。
  (七)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对象:办证人;收费标准:每证50元。
  (八)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对象:办证人;收费标准:每证10元。
  (九)边境地区通行证工本费:收费对象:办证人;收费标准:每证2元。
  (十)计算机办理户口迁入:收费对象:居民个人或居民户;收费标准:办理户口迁入,每人每次2元。办理分户或并户,每户每次2元。
  (十一)使用计算机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收费对象:有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门。收费标准:
  1、凡是利用人口信息数据库内的数据进行查询检索,并给出相应信息的,每查询一人,收费5元。对条件模糊的组合查询,占用机时每半小时收机时费及设备消耗费20元。
  2、凡是利用人口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并给出统计结果的,按以下标准收费:按每次统计的总人数计算,每人收费0.30元。占用机时每半小时收机时费及设备消耗费20元。
  对特殊需要的统计,如需要在原有户口登记项目上增加特殊的辅助项目,才能完成统计要求的,每人收费1元,占用机时每半小时收机时费及设备消耗费20元。
  3、凡是利用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人口抽样的,每抽一人收费1元,占用机时每半小时收机时费及设备消耗费20元。
  4、凡需要利用计算机进行人口统计数据分类汇总,并提供月报、年报统计表的〔包括由公安分(县)局、市局提供〕,每张报表收费20元。

第七章 外来人口管理



  北京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外地来京人员及容留、雇佣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办理《暂住证》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身份证明;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应在三日内到其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二百九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持以下证件证明材料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二张。
  第二百九十五条 办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二百九十六条 《暂住证》管理
  (一)《暂住证》由外地来京人员随身携带,以备公安人员查验。
  (二)《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作废。有效期将满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到暂住地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
  (三)外地来京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 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四)外地来京人员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 》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派出所。
  (五)外地来京人员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重新补办。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暂住地派出所自受理申领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暂住证》,同时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对拟在京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百九十八条 办理《暂住证》收费标准
  (一)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征收规定》,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必须交纳外地来 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
  1、城近郊区管理服务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
  2、对中央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招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免收管理服务费。
  3、对经批准成建制、有组织进京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减半征收管理服务费。
  4、对从事家庭服务员工作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二)北京市《暂住证》工本费每证8元。
  (三)北京市《暂住证》办理迁移变更手续费每证2元。

第二节 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二百九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三百条 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第三百零一条 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同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派出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同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百零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收费标准
  (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工本费每证10元。
  (二)出租房屋标牌工本费每个10元。  
  第三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节 检查、处罚

  第三百零四条 为了保护外地来京人员和容留、雇佣外地来京人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混迹其中的违法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下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
  (一)容留、雇用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  
  (二)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三)年满16周岁,拟在京暂住一个月以上或在京从事务工经商及服务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百零五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外地来京人员办理《暂住证》情况;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情况、对房客的登记情况以及同所在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 任保证书》等情况。  
  第三百零六条 对违反《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1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1人处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零七条 对违反《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七)房屋出租人因违反规定,受到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八章 公民出入境管理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我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实施行政管理。

第一节 公民因私事出国出境申请

  第三百零八条 北京市居民因私事出国出境应由本人持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百零九条 在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出国出境,应交验下列证明:
  (一)交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户籍证明(复印新版户口簿时,应同时复印户口簿的第一页和申请人本人的资料页)。
  1、遇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项目,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等不一致,应先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2、系集体户口的,应提交集体户口卡。
  3、军队离退休人员户口已转入地方的,提交户口卡和居民身份证。
  4、外地人员进京落户,应在办理户口同时办理身份证变更手续。
  5、户口尚在迁移之中(外地进京、市内迁移),应先将户口落入所在地派出所后再申请办理护照。
  (二)提交按规定填写完整并已签署单位或者派出所意见的《申请表》(一式两份)和二寸近期正面免冠证件照片四张,其中二张贴在申请表上。
  (三)提交与出国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查验原件,收复印件。外文材料要由指定的翻译公司译成中文,证明材料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有效)。 
  第三百一十条 公民因私事出国出境,应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出境的意见。具体要求是:
  (一)申请人系中央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由司局级党委或者人事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出具意见。申请人系市级机关、企事业的一般工作人员由县团级党委或者人事部门或者保卫部门出具意见。北京市系统的中共党员申请出国还需出具党员出国批件。领导干部申请出国,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的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出具意见。
  (二)大专院校、教职员工和学生出国出境申请,由院校的人事部门或者保卫部门或者党委出具意见。
  (三)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出国出境申请,分别由学校和所在区县教育局人事部门或者保卫部门或者党委出具意见。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出国申请,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四)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分离的,分别由工作单位和存档单位出具意见。
  (五)档案存放在全国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北京市人才交流中心或者北京市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由“中心”出具意见。
  (六)档案存放在本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的,分别由“中心”和区县人事局或者劳动局出具意见。
  (七)档案存放在合资企业,由合资企业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八)档案存放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分别出具意见。
  (九)街道办事处聘用的人员,其档案存放在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党委出具意见。
  (十)档案存放在经国家人事部特批的有出国审批权的各部委人才交流中心的,由“中心”出具意见。(各部委人才交流中心只限于给在中心存档的本系统内部流动人员出国出具意见)。
  (十一)档案存放在经国家民政部或者北京市民政局批准的人民团体的,由其人事或者组织部门出具意见。
  (十二)档案在外省市,户口在北京的,由其档案存放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局级)出具意见或者省市级人才交流中心出具意见。
  (十三)申请人系农业户口申请出国,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者乡党委出具意见。
  (十四)学龄前儿童申请出国,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为非本单位和非本系统的申请人出具意见和加盖公章,对违者将根据出入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和复印件应使用B5大小的纸张,具体规格与申请表相同。 
  第三百一十二条 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再次申请时应将原护照或者出境证件交回。 
  第三百一十三条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申请后经核准,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十四个工作日内签发护照或者证件。

第二节 申请出国

  第三百一十四条 申请出国探亲、访友应提交国外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所在国家的居住证明。
  (一)邀请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1、正式邀请信;
  2、有邀请内容的普通信件。
  (二)居住证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1、邀请人所在国的居留资格证明;
  2、邀请人所在国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3、邀请人所在国的在学、在职证明;
  4、邀请人系公派人员,可由国内派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
  5、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认可的其他合法居留证明。
  (三)归侨、侨眷凭市、区县侨办出具的归侨或者侨眷证明可免交国外亲友的邀请函和邀请人所在国的居留证明。
  (四)军队干部因探亲、访友等事由出国的,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提交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印制的《军队干部因私出国人员审查批件》。
  (五)60周岁以上的公民探亲、访友可免交国外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所在国的居留证明。
  (六)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国探亲、访友,随父母(监护人)同时申请护照免交国外材料(申请表备注栏应注明与×××同时申请出国护照)。 
  第三百一十五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提交接受学校出具的入学通知书,学习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一般不需要提交经济担保证明,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提交北京市教委出具的“自费留学资格审核证明”。
  (二)军队系统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因私普通护照,应提交全军出国留学办公室出具的同意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证明,免交北京市教委的“自费留学资格审核证明”。
  (三)申请出国学习宗教课程(含前往宗教院校学习)的,应同时提交市级以上宗教局出具的同意证明。
  (四)公派留学人员(含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应提交填写完整的《公派留学人员申请护照登记表》(JW-108表)。JW-108表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单位公派应提交出国任务批件。 
  第三百一十六条 申请出国从事商务活动,包括商务洽谈、市场项目考察、产品开发与营销、技术设备引进、技术培训及参加有关商务会议等,外国企业驻京办事处中的中方雇员,以及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私营等企业工作的北京市居民,应提交国外与商务活动相应的邀请函件和单位的派遣函。
  第三百一十七条 申请出国工作,应提交经过前往国公证机关公证或者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工作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如能同时提交前往国主管机关签发的工作许可和应聘单位签发的工作聘书,可免于公证或者认证。工作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被聘用人姓名、工作性质、职务、劳动报酬、工作期限等。 
  第三百一十八条 申请出国定居,应提交国外亲属同意定居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已在国外的定居证明,或者拟定居国移民机关签发的允许定居证明,或者驻华使馆签发的同意申请定居的证明。出国定居前,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首次申请出国定居的人员在取得定居签证后,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应先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之后,持有效护照和签证,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更换出境卡手续,同时领取《出国定居证明》。
  (二)持短期出境事由出境登记卡的申请人,获得定居类签证的,需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派出所出具同意出国定居的意见和注销户口证明,交验定居签证(收复印件和中文译件),换领“定居”事由的出境登记卡,同时领取《出国定居证明》。  
  第三百一十九条 申请出国旅游,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个人出国旅游个人出国旅游,应提交申请人名下4000美元的银行存款证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认为必要时,申请人还应提交国外亲友的邀请或者担保信函。个人出国旅游,可以申请五年有效护照。
  (二)参加旅行社组团出国旅游
  1、参游人员应先到经国家旅游局或者北京市旅游局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办理相应的手续,领取组团旅游用的《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2、提交组团社开具的全额旅游费用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发票上应加盖有“自费出国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章。
  3、提交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并经旅游局审核过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第一联的原件。参加组团社出国旅游,应申请办理一次出入境有效的旅游护照,该护照有效期为一年。《申请表》单位或者派出所意见一栏中应明确写明:“同意自费出国旅游”。《申请表》封面加盖组团社的社章标记,右上角的红格内应注明旅行社电脑已录入的总编号。  
  第三百二十条 出境登记卡有“A”字头和“B”字头两种(简称为“A”卡和“B”卡)。持“A”卡(一式两份)的申请人已获得外国签证,且前往国和出境事由无变化的,可直接出境,无需换卡。持“B”卡的申请人在获得前往国签证后,无论前往国家和出境事由有无变化,应换领“A”卡,否则不能出境。
  (一)“B”卡换“A”卡在领取护照时取得“B”卡的申请人,获得定居以外事由签证的,均应凭护照上有效的签证换领“A”卡。但在领取护照时取得“B”卡“定居”事由的申请人获得定居类签证者应先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再申请换发“A”卡。在1996年12月1日以前发的“B”卡的更换手续同上。
  (二)“A”卡的换领自1996年12月1日起,签发5年有效护照的同时,发的出境登记卡出境事由栏分别填写“定居”或者“短期出境”两种。持定居事由“A”卡者,前往国家不变,不论获得何种签证,无需换领出境登记卡。以下几种情况需办理出境登记卡换领手续:
  1、持“短期出境”事由出境登记卡,获得定居类签证的,需填写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派出所同意出国定居的意见和注销户口证明,出示已获得的定居类签证(附中文翻译件),换领“定居”事由出境登记卡,同时发“出国定居证明”。  
  2、领取护照后首次出境前变更前往国家的,可凭签证换领出境登记卡,填写申请表,交签证复印件,无需提交其他材料(不含出国旅游团队人员持用的有效期一年的护照)。未获得前往国签证的,按首次申请护照手续办理。
  (三)1996年12月1日以前随护照发的“A”卡继续有效,出境登记卡出境事由栏分别填写“探亲”、“访友”、“留学”、“工作”、“定居”等内容,获得相应的签证后(前往国家不变)无需更换出境卡。如果出国事由或者前往国家发生变化,换卡手续与上述办法相同。
  第三百二十一条 申请护照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之内提出申请。特殊情况(如有效期不够外国签证期限的)可持有效签证证明提前申请延期。护照可延期两次,每次五年。超过有效期的护照为失效护照,不办理护照延期手续。在重新申请护照时要将失效护照交回,按首次申请护照的程序办理。出国旅游团队参游人员持用的护照有效期为一年,跟随旅游团队一次出入境有效,不办理延期手续。申请护照延期应提交填写完整的《变更申请表》和二寸照片三张。特殊情况,申请人需提交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认为必要的相关证明。
  第三百二十二条 申请换发护照,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护照主页上的项目发生变化需要更改的,应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换发新护照。具体手续如下:
  1、交验户口簿、身份证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2、提交填写完整的《变更申请表》和二寸照片三张。
  3、提交与变更护照项目相应的证明。在申请时,应注意下列问题: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应出示变更后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持照人身份发生变化的,应提交新身份相应的证明;14岁以下儿童领取护照后相貌发生变化,难以确认,可申请换发新护照。
  (二)护照因已延期两次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护照损坏不能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新护照,同时交回原护照。
  (三)旧版护照不再延期,可在旧版护照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之内申请换发新护照。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申请补发护照,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在国内遗失护照的。在取得护照遗失地派出所出具的报失证明后,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持证明到《首都公安报》登报声明护照作废。申请补发护照时,应提交下列证明:
  1、持照人已在国外定居、学习、工作的,在临时回国期间遗失护照的,持国外相应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申请补发护照。
  2、持照人不属上述情况,领取护照后在国内遗失的,在出国事由和前往国不改变的情况下,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确认后凭本人北京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持证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申请补发护照。如出境事由和前往国家有变化按重新申请护照办理。
  (二)在国外遗失护照的。持照人在短期出国期间遗失护照的,回国后,可凭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境外警方的报失证明,申请补发护照。

第三节 申请赴香港澳门地区

  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民赴香港澳门从事商务等非公务活动,根据公安部规定实行限额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相应签注。签注名额主要用于北京市的纳税大户、出口创汇大户等规模大、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中的管理、业务、技术人员赴香港澳门从事经贸活动,兼顾确有需求的其他企业和机构。
  (一)受理申请的范围: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企业、新闻机构等驻华办事处的中方雇员,以及在京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不含国有控股51%以上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含国有控股51%以上的企业)、集体、私营等企业中工作的北京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
  1、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
  2、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
  3、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
  4、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
  5、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
  6、接受培训的;
  7、应聘赴香港、澳门就业的;
  8、从事其他经贸活动的。
  (二)申请时应履行的手续:
  1、提交与前往香港、澳门事由相应的邀请函件;
  2、到香港接受培训、应邀到香港就业的,应交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处签发的进入许可,并提交相应的复印件。
  3、提交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认为确有必要提交的证明是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境外驻京新闻机构聘雇的中方雇员,应提交申请人聘雇单位的派遣书,交验雇用证明并提交相应的复印件。
  2、在境外企业驻华办事处工作的中方雇员,应提交申请人所在办事处的派遣书,交验所在办事处的注册登记证明、雇员证并提交相应的复印件。
  3、在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不含国有控股51%以上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含国有控股51%以上的企业)、集体、私营等企业中工作的企业管理、业务、技术人员需交验:
  (1)申请人所在单位经过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登记证并提交相应的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或者纳税额或者出口创汇额或者注册资金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相应的复印件。注册资金或者上年度营业额应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上年度纳税额应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上年度出口创汇额应在50万美元以上(集体、私营企业注册资金或者上年度营业额应在2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上年度纳税额应在25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上年度出口创汇额应在25万美元以上)。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确需前往香港的,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确认后可以申请受理。其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培训、就业进入许可的,可以免交此款所列证明。
  (3)申请人所在单位的聘书或者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在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注册登记证上已注有申请人姓名和职务的,可免交)。
  (4)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派遣书(企业法人可免交)。申请人已有《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申请时需提交原证件。
  第三百二十五条 申请赴香港地区探亲,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赴香港探望有定居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直系亲属是指: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亲属每年度可申请一次。近亲属是指:同胞兄弟姐妹;叔舅姑姨;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近亲属每二年可申请一次。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邀请信;
  2、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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