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农口系统的,由市政府农林办统一办理;
3、其他单位的,持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二)属水泥罐(泵)车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的,由市建委 统一办理;
2、部委系统的,持局级以上介绍信、准予施工批复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3、其他单位的,持市建委批复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准予施工批复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三)属油罐车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级单位的,由市石油公司统一办理;
2、专业运输单位的,持公司一级的介绍信、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3、其他单位的,持单位介绍信(部队应持师级以上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供油单位合同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四)属喷药罐车的,应凭市园林局的介绍信、行车执照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办理重点工程施工车专线货运通行证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注明行车路线、施工期限)、开工证明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审批,办理时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办理搬家(货运)通行证的,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搬家公司的,持单位介绍信及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申办(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二)个人搬家临时借用车辆的,持搬家人单位介绍信、准迁证明,可办理通行证(一至三天)。
第一百九十七条 办理有效期为七天以内的超高、超宽、超长(货运)通行证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注明起止地点、行车路线和货物的高、宽、长度),到起运点的交通支(大)队交通科办理,办理时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办理其他货车通行证(一般货运通行证及菜、蛋、奶、绿化、维修、邮政专用通行证)的,应持五委办(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局级以上介绍信,提前三天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审批办理,办理时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并每季度换办一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办理专线客运通行证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禁行区域内单位申请办理客车专线证的,持单位介绍信、行驶证,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办证窗口审批办理(跨区的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二)申请办理长安街、府右街、南北池子、南北长街、台基厂大街、“八王坟-新兴桥”的客车专线证的,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其他专线证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的办证窗口办理,并每季度换办一次。
第二百条 单位8座以上客车申请班车通行证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单位介绍信、行驶证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交通科领取《班车审批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到沿途停车站点所属交通支(大)队审批。
(三)到起始点所在地交通支(大)队交通科领取班车证。
第二百零一条 办理外埠客运通行证的,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并可凭尾气合格证和旧通行证,换办下一季度外埠客运通行证(车辆更新、过户的,凭北京市交通局客运处介绍信、客运证、尾气合格证和当地政府介绍信办理)。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介绍信。
(二)车主本人的当地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
(四)经当地运营部门审批的路线审批表。
(五)车辆、司售人员和乘客意外险的“三险”保险单。
(六)北京市交通局客运处核发的客运证。
第二百零二条 办理长期进京证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到指定的检测场检测尾气。
(二)到寄宿所在地的交通支(大)队宣传科登记备案。
(三)凭备案证明、尾气检测合格证、停车泊位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行驶证、驾驶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长期进京证(三十天以上),并按季度换办。
第二百零三条 办理临时进京证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各进京路口检测尾气。
(二)持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介绍信、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到各区县交通支(大)队交界分队办证处办理临时进京证(三至五天)。
(三)需续办的,凭进京介绍信、临时进京证、符合要求的尾气合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续办手续。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移动证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或街道办事处证明、购车发票和《停车泊位证明》,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交通科办理移动证(一至七天)。
第二百零五条 本市车辆办理旅游通行证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具单位介绍信,写明单位领导、安全检查员和司机姓名,以及车型、车号、单位电话。
(二)到所在地区、乡镇安委会检验车辆。
(三)经检验合格后,到所在区(县)交通支(大)队宣传科加盖机动车管理专用章。
(四)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宣传处领取旅游通行证。
第二百零六条 外埠旅游车辆办理旅游通行证的,应在各区县交通支(大)队交界分队办证处办理进京通行证时,在进京通行证上加盖“游”字印章。
第二百零七条 办理各类通行证,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一律当场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现场处理
(一)简易程序:
1、案情简单、仅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受轻微伤的轻微、一般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2、执勤民警使用《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表》处理的交通事故,可适用简易程序;
3、当事人根据快速处理事故现场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现场后,经事故科(组)确认无误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二)一般程序: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交通事故,及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应使用一般程序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调查取证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接受讯问,如实回答。证人接受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二)因检验鉴定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驾驶证,并开具《暂扣凭证》。
(三)对仅造成车物损失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得暂扣无责任一方的事故车辆 。
(四)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五)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按规定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
(六)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责任认定
(一)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二)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按下列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1、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毕后,应当制作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宣布和送达当事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应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原件,并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三条 行政处罚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四条 损害赔偿调解办案人员应按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调解。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由办案人员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经两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办案人员制作《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交通逃逸事故的追查发生交通逃逸事故后,受害人或目击者应记清肇事逃逸车的车号、车型、颜色及逃逸方向, 并立即拨打“22”报警电话
,或者向附近的巡逻、值勤民警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查找肇事者、肇事车辆,调查取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仅造成车辆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的,可自行处理现场。
(一)当事人可自行处理事故现场的范围:
1、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的追尾事故;
2、驶入禁行线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3、驶入逆行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4、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5、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6、变更车道的车辆未让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现场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处理现场前,当事人应记清对方的姓名、单位、车种、车号。
2、处理现场后,由肇事方写明事故事实,经双方签字后,交给受害方。双方交换驾驶证或有效身份证件。
3、当事双方应在二小时之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小时),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共同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逾期不到的按不及时报案认定责任。
4、对于损失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5、处理现场后,当事双方对事故事实有争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处理现场前肇事方写明的事故事实认定责任。
(三)发生碰撞固定物的单方交通事故时,肇事驾驶员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路边或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理。
(四)对当事人按规定自行处理现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事故处理简易程序办理结案手续不再受理此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经济赔偿只调解一次。当事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原则依法处理交通事故。
(一)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开下列内容:
1、公开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2、公开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公开事故事实、证据、责任认定的依据;
4、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5、公开损害赔偿的标准及范围。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事故处理中涉及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有下列相应的规定和标准:
1、对暂扣事故有关车辆的规定;
2、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规定;
3、对在事故中受伤者的治疗规定;
4、对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5、对交通事故中死者尸体的处理规定;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的宣布程序;
8、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规定;
9、对损害赔偿调解有关问题的规定;
10、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规定。
(三)对争议较大、当事人要求、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交通事故(含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群众可参加旁听。对群众参加旁听的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提前一天在设立的公告栏内对外公布后,凡年满18周岁的群众均可自愿参加旁听(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处理时限有:
(一)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二十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对拒绝或无力预付抢救医疗费用的,暂扣车辆不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扣车期限的,经办案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五日内;一般事故十五日内;重大、特大事故二十日内。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分别延长五日、十五日、二十日。
(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四)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五)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有异议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六)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三倍收取 。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第五章 消防监督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北京市消防局具体负责全市的消防工作、火灾扑救和各种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一节 消防审核受理
第二百二十条 北京市消防局设立消防审核受理室,统一负责对外受理各项消防审核。消防审核受理室对报送审核的图纸、资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当日转到有关业务部门审批。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有关业务部门将批复交消防审核受理室,消防审核受理室统一通知送审单位,送审单位凭证领取批复(收取工本费)。消防审核受理室负责消防审核的督办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条 各区县消防处、科(大队)派专人在公安分(县)局组织的统一接待室办公,具体负责受理各项消防审核的图纸和资料。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消防处、科(大队)通过接待室将批复转交送审单位。没有成立统一接待室的,消防处、科(大队)设值班接待员,负责受理各项消防审核。
第二节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第二百二十二条 北京市消防局负责下列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一)高层公共建筑、一类高层居住建筑、与车库、办公、商业、餐饮等公共项目合建的二类高层住宅建筑以及含有上述内容的居住小区;
(二)基建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堆场)、储罐区;
(三)高层工业建筑、洁净厂房、发电厂(站)、科研院(所)、单独的地下工程、市 区内的加油(气)站;
(四)新建和整体改造的体育馆、影剧院、市级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通讯枢纽、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重要公共建筑;
(五)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宾馆、商(市)场及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六)上述建筑项目在总体验收合格前的装修工程;
(七)城市区域消防规划设计、卫星城规划设计等;
(八)其他重要工程。上述情况之外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按照监督管辖和分工,分别由各区县消防处、科( 大队)负责。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图纸和资料由建设单位(甲方)报审,报审时需持建设单位介绍信,并填写《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等表格,表中的联系人须填写本单位能及时联系上的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总工)名单。建设单位应在申报表上盖章。召开审查会的建设项目,应在召开审查会前一周将图纸和资料送北京市消防局。
第二百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图纸按统一规格(20厘米×30厘米)装订成册,并装入城乡建设档案馆规定的标准图盒内。报审的图纸应为全套正式蓝图,具体包括:
(一)总平面图(包括工程周围现状、工程位置、总平面布置及室外消防设施、储存方式等)。
(二)建筑平、立、剖面图。
(三)室内、室外有关消防的设计图,具体包括:
1、防火分区设计、防烟分区设计等;
2、室内、室外消防供水设计、消火栓平面设计、消防水箱、水池、水泵房设计等;
3、消防供电设计、火灾自动报警设计、火灾联动控制设计等;
4、暖通空调设计、防排烟设计等;
5、可燃气体系统及其保护措施设计;
6、自动灭火系统设计;
7、移动式灭火器材配置设计;
8、其他需报送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
(四)必需的设计任务书、说明书、计算书、消防设计专篇,水、电、使用原料和生产的半成品、成品的理化性质、数量以及运输、储存方式等资料。送审的图纸需盖设计单位图纸报审专用章。
第二百二十五条 建筑内装修设计图纸除满足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图纸必须是有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正式蓝图;
(二)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装修材料、品种、数量、使用部位及防火装修材料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内装修设计图纸可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报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大型工程应分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和内装修设计防火审核,小型工程可合并报审,但应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阶段进行。
工业项目、有易燃易爆危险性项目以及其他有消防选址要求的项目,应在项目选址前报审。民用建筑应在初步设计完成后,规划部门办理开工证前报审。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应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现场施工未开始前报审。建筑内装修设计防火审核应在内装修设计完成后,内装修施工未开始前报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一般工程的消防审核时限为二十个工作日,重点工程的消防审核时限为三十个工作日;1000平方米以下装修工程的消防审核时限为十个工作日,1000平方米以上装修工程的消防审核时限为二十个工作日。消防审核时限自受理之日算起,首都规划委员会召开审查会的,消防审核期限自审查会召开之日算起。
第三节 建筑内部装修工程设计消防审核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全市宾馆、饭店、歌舞厅、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场所进行装修、改造,建设单位应到负责装修、改造场所消防监督的公安消防机构领取《北京市建筑装修改造工程消防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填写申报表后,将申报表报公安消防机构,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装修改造方案(包括工程概况、消防设计说明等);
(三)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电气设备、电气线路敷设及照明灯具安装图;
(五)改变或新增设的消防部分设计图(包括消防用水、通风、空调、煤气供应、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防排烟设施及移动灭火器材配置图);
(六)装修所用材料的名称、品种、数量、使用部位(包括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及各部位使用材料燃烧性能等级的检测证明;
(七)工业、科研建筑内部装修改造还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生产、科研工艺、使用原料、研制生产产品的理化性质等。
第二百二十九条 报送的图纸必须是有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正式蓝图,并盖设计单位图纸报审专用章。公安消防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1000平方米以下)至二十(1000平方米以上)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审核,并出具《北京市消防局建筑装修改造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审批
第二百三十条 北京市消防局负责下列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审批: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单栋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大型能源、电讯、交通枢纽等市政工程;
(四)市消防局认为应当审批的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承包施工单位的书面申请;
(二)总承包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具体包括:
1、建设工程的位置、建筑层数、面积、高度、施工工艺、方法和使用的材料;
2、生产、生活用火区(如锅炉房、沥青锅、茶炉房、厨房等)位置;
3、各种临时建筑的位置、结构、防火间距和用途;
4、易燃、可燃材料存放地点、堆垛体积等;
5、工地消防给水管道,临时消防竖管,室外消火栓的位置、管径,消防车道宽度,消防泵房位置(包括泵的型号、规格),供电线路架设方位及电压等;
6、配备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
7、消防组织领导机构及灭火预案;
8、重点工种防火安全责任制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百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审批,总承包施工单位到公安消防机构领取《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审核申报表》。总承包施工单位填写申报表后,将申报表和需提交的材料交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审核并到现场检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北京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审核意见书》,同时核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五节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第二百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北京市消防局提出消防验收申请,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报告;
(二)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消防审核文件、备忘录及落实情况;
(三)隐蔽工程的检查记录、自检自验和施工单位的安装调试记录、打压试验记录等文字资料;
(四)施工单位、产品厂家提供的资质证书和产品检测证书复印件;
(五)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确认是否按设计施工及工程是否达到要求的证明;
(六)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二百三十四条 接到验收申请和有关材料三日内,北京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具备消防验收检测条件的,签发《消防工程检测通知书》,不具备消防验收检测条件的,退回验收申请和有关材料。接到《消防工程检测通知单》后,建设单位应立即联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在受理检测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百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按建筑消防审核项目进行,主要包括建筑工程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消防电源及其配电,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灭火器配置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符合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条件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办公室正式受理消防验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办公室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验收结束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六节 消防产品备案登记和经销消防产品审批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北京市设计开发和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灭火器除外),应向北京市消防局提出书面立项申请,填写北京市消防局统一印制的申请表,同时提交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股份制章程等材料。立项申请的审批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接到立项批复后,应按照要求做好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和维修准备工作。申请人对产品进行委托检测后,北京市消防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质量体系审核和生产场所审查。质量体系审核和生产场所审查合格的,北京市消防局对生产的批量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并送国家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型式检验。产品质量检测合格且质量体系完善的,填写《北京市消防产品备案登记表》,正式备案 登记。备案登记回执当年有效,持回执企业必须于次年3月底前向北京市消防局申请备案登记年检。
第二百三十八条 外地消防产品在京办理销售备案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介绍信;
(二)企业进京销售申请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在京销售消防产品备案登记表》(被授权人应与在京联系人相符);
(四)国家实行质量认证或产品许可证的消防产品要提供证书彩色照片,其他消防产品要提供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彩色照片;
(五)国家消防检测中心出具的认证检验、许可证检验或型式检验报告。外地消防产品在京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审批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备案登记回执当年有效,持回执企业必须于次年3月底之前向北京市消防局申请备案登记年检。
第二百三十九条 国(境)外消防产品在京办理销售备案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京销售消防产品备案登记表》;
(二)国(境)外企业在京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彩色照片;
(三)国(境)外企业给在京常驻代表机构出具的销售产品授权委托书(中文本和英文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认证的消防产品应提供认证证书和认证检验报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实行认证的消防产品应提供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六)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中文本)。国(境)外消防产品在京办理销售备案登记的审批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备案登记回执当年有效,持回执企业(机构)必须于次年3月底之前向北京市消防局申请备 案登记年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