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建、扩建、改建营业性射击场应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件、本单位的申请函、安全管理制度等材料及规划局意见书,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射击场设计图、平面布置图、四邻图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会同规划局、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实地勘查,勘查后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批准后,市公安局治安处将批复件抄送有关单位,并在施工设计图上加盖枪支管理专用章。竣工后,经市公安局治安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管制刀具管理
(一)公安机关依法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二)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 县)销售。
(三)制造管制刀具的本市单位由市二轻工业公司统一管理、审查同意;中央在京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公安局治安处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
(四)管制刀具的销售由市五金交电公司统一经营,其销售点由市五金交电公司审查同意,并报市公安局治安处批准后方准经销。
(五)购买管制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刀具购买证》(三棱刀凭单位介绍信)购买。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不得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七)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剧毒物品管理
(一)储存需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专用储存库房的单位,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件和设计图纸、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保管人员情况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
(二)购买
1、本市单位到外省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载明购买品种、数量的书面申请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2、外省市单位来京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明信(须注明购买品种、数量)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3、本市单位在京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载明购买品种、数量的书面申请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4、外省市个人为治病需在京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信(注明购买的品种、数量)、区县医疗单位开具的处方、本人身份证件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5、本市个人为治病需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区县医疗单位开具的处方和患者或患者亲属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件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三)使用需要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书面申请(包括使用品种、数量、用途、使用地点、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安全操作规程及本单位接触剧毒物品人员情况材料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北京市公安局准予使用、储存剧毒物品批示表》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
(四)经营申请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本单位的书面申请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经营剧毒物品的品种、数量,经营的地点、场所以及存放地点等情况)。经审查同意后,填写《北京市公安局准予经营、剧毒物品批示表》,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单位,应持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图、地理位置、周围环境(或环境评价书)、防护设计、放射源储存、“三废”处置等材料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由北京市放射防护所和市公安局联合发放的放射工作场所基建审批表。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申请后,在十五日内会同卫生、环保部门到现场作选址审查,并审核工程设计,提出意见报有关上级机关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申请单位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单位应向市公安局治安处递交申请验收报告,市公安局治安处会同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二)使用、生产、销售、储存放射性物品及带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持申请报告(包括使用、生产、销售放射性物品的品种、数量、活度、防护设施等内容)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申请后,会同卫生部门到现场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治安处给予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该证每年审核一次)。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及带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持申请运输报告和运输方案,在拟定运输日七日前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市公安局治安处开具运输证明或到现场监督押运。
(四)凡需处理放射性废物(源)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理申请,向市公安局治安处进行申报。申请书应载明:放射源的应用项目、报废原因;拟处理废源的种类、数量、活度(附原始活度记录);一次处理或暂时处理,暂时处理的要说明存贮期限。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到现场进行查验,确定放射源包装是否符合防护标准,验证品种、数量、活度是否与申报相符等。申报材料齐备并结束查验后十日内,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处组织开展以下工作:责成处理单位落实运输工具,防护安全措施和押运人员;处理放射源数量较多或放射性活度较大时,市公安局治安处派员到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放射性废源处理后,将《放射性废物(源)处理申请》存档并将登记证中已处理的项目注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一)建立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审批(包括改建、扩建)
1、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防工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是指涉及该行业的单位)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
2、申请单位持上述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3、生产单位改建、扩建的,应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同意后可组织施工;竣工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审批
1、持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仓库竣工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 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爆炸物品销售(含购买)审批
1、县级以上(含县级)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经销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验。
2、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持证向指定供应点购买,需要运输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四)爆炸物品运输审批
1、收货单位持经销单位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标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起运及到达地点),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2、进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持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
(五)爆炸物品使用审批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使用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的,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组织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一)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销售烟花爆竹。在本市非禁放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因拍摄电影、电视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及制作烟火效果的,经摄制组的上级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在非禁放区内的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公共交通路口,楼顶、阳台、室内,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堆有易燃、易爆物品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200米以内的地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应将生产的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设立烟花爆竹储存库房,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启用。
(五)由外地向本市运入烟花爆竹的,应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局治安处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外贸出口的京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需在北京集中装箱的,向集中地的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六)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在非禁放区销售烟花爆竹的,应由区县供销社及其所属基层供销社设立销售网点,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进货。
第三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接到全部材料后应予以审核,属于市公安局审核的,初审合格后报市公安局审核:
(一)审核书;
(二)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意见;
(三)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场所的房产使用证明、房屋安全证明、场所平面结构及方位示意图;开办电子游艺的场所要提交场所内设置的机器类型、数量及设置摆放示意图;
(五)场所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的简历和任命书;
(六)场所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该场所周边200米范围内无学校、医院、机关等单位的证明;
(七)场所内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应急措施、方案;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场所内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证明(指迪斯科、歌舞大厅等场所内的特种设备);
(九)从业人员登记表;
(十)保安公司出具的保安人员招聘使用情况材料;
(十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应予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单位,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大型社会活动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包括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会、花会庙会、拍卖会、人才招聘会、职业介绍、拍摄影视剧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或者跨区县举办的大型社会活动由市公安局负责安全检查,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由举办地的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负责安全检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大型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三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应提交举办单位联合签发的举办活动的通知。
(二)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场地出租单位的出租证明材料,举办活动的场地平面图。
(四)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保卫责任人的材料。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与大型社会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涉外宾馆、饭店举办参加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活动,主办单位须会同出租场地单位的安全保卫、预定销售部门提前二周向市局涉外饭店管理处申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就活动的性质、内容、形式、规模,参加人员的数量、来源,请柬、票券、证件的样本及发放范围、办法和查验措施,场地布置以及所发广告的有关材料等内容提交申请报告和活动方案。
(二)主办(举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国家机关、单位介绍信件等文件;联合举办应提交举办单位联合签发的通知。
(三)出租场地单位主管部门对主办单位资格、活动内容审核批准的租赁协议书、安全保证书及双方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四)举办活动的场地平面图。
(五)主办单位与布展单位签订的布展施工协议书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布展设施及使用设备的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六)举办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展览、展销活动,或展品中涉及金银饰品的,要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文件;举办珠宝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为市级单位,并要出具地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举办展览、展销活动,有三资企业参加的,主办单位应提交活动中发放的宣传资料及检查、审核的证明材料。
(八)举办拍卖活动,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北京市公安局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拍卖物品的图录、清单。
(九)举办“人才”招聘活动,应提交北京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外企人才招聘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市政府指定的“北京外企服务总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四达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五家公司。
(十)举办体育比赛活动,应出具国家或市体育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一)举办文艺演出活动,演出单位应是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具备资格的单位。
(十二)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外景活动,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举办涉及出入境方面内容的活动,必须是非盈利的服务性质。出国留学、移民等咨询活动,应提交国家教育或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坚决制止非法从事招揽移民活动。
(十四)非本市的部门、单位来京举办活动,应提交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五)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要严格按照市公安局京公治字(1995)1031号《关于加强生活用品展销活动安全管理的通知》执行。涉外饭店管理处要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申报的大型群体性活动进行检查、审核。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对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发给《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时间、地点及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举办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的十五日以前向公安机关登记。未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具体举办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
第五节 限制养犬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一百三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是指军队、公安机关、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和重要仓储企业,需要饲养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杂技表演用的道具犬和守卫重要仓库的护卫犬,要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单位养犬,应设固定的犬舍;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防止犬逃离、伤人;配备专职饲养员,负责犬的饲养、训练和免疫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七日内,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三)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犬的,由派出所向申请养犬人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人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四)申请养犬人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派出所审验,领取《准许养犬登记通知书》。
(六)申请养犬人持《准许养犬登记通知书》和犬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的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派出所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养犬的,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单位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三)申请养犬单位购犬或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般限养区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养犬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二)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七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接到准许养犬的通知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派出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申请养犬,需持护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购犬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办理购犬、免疫、登记手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是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交纳登记费和年度注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按照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年度注册费。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因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饲养地的,应当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填写《养犬饲养地变更登记表》。派出所在七日内征求迁入地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后,变更《养犬许可证》。
第六节 拣拾物品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拣拾物品是指人民群众拣拾的有使用价值的各种遗失物品。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埋藏无主物、小件寄存处无人领取物和死亡无人继承的遗留物。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群众拣到遗失物品后,应交到附近派出所、交通岗亭、巡逻民警或直接交到北京市公安局拣拾物品招领处。地址:西单北大街83号,电话:66176274。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群众发现自己的财物丢失后,首先回忆自己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是乘车还是骑车等情况。若乘车则可到该路汽车终点站或汽车公司询问;若骑车则可去沿线的派出所、交通治安岗亭查找。丢失自行车者,请到丢失地派出所登记查找。市公安局拣拾物品招领处设有拣拾物品展厅,常年接待群众查找、登记认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失主认领丢失物品,机关团体凭单位介绍信领取;个人认领一般物品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贵重物品除身份证外,还要单位介绍信或住地派出所、乡(镇)政府证明领取。
第七节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应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北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县)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有负责人。负责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五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应加盖该组织的公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非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天安门广场以西至六部口北口的西长安街路段,人民大会堂西侧路、南侧路,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与西交民巷交叉路口以东的西交民巷路段;府右街、文津街、南长街、北长街、景山西街、陟山门街、故宫博物院北门以西的景山前街路段;台基厂街、正义路、台基厂街与东交民巷交叉路口以西的东交民巷路段;东安门大街与北河沿大街交叉路口以北的北河沿大街路段、智德北巷;阜成路与三里河交叉路口以南至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楼南端的三里河路段,以西到阜成路10号楼的阜成路路段;钓鱼台国宾馆以西、以南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首都机场、火车站、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事前约定的具体时间、地点,负责人不在约定时间、地点等候,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以及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进行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八节 禁毒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四章 交通管理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本市道路交通实施管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等。
第一节 机动车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机动车申领机动车牌证的,应先到指定的检测场验车,合格后三个月内按下列程序办理(进口车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牌证科办理,国产车到车管分所办理):
(一)交验机动车来源合法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