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
第五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五十九条 侦查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六十条 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节 侦查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或者医师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为了确定死因,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
第六十五条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可以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除外)。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扣押。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六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和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冻结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可以延长,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侦查人员可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为其保密。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节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七十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 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七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七十八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七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之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八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八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派员在场。
第八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八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九节 法医技术鉴定
第八十七条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以下称法医中心)地址在海淀区龙岗路1号,邮编:100083,电话:6290.2255。法医中心负责对刑事、治安、交通等各类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活体检验、损伤鉴定、伤残评定、亲子鉴定、物证检验、毒物检验鉴定和毒品鉴定等项技术工作。
第八十八条 办理刑事技术鉴定,应出示办案单位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携带各类鉴定所需的材料(主要有:人体损伤鉴定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应带伤者所有病历、X光片、诊断证明;毒品鉴定应带所检物品及必要的可疑容器;生物化学鉴定应提供对照样本等),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由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并告之出具鉴定结果的时间。
第八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人体损伤鉴定应于七日内出具结果;交通伤残评定应于十五日内出具评定结果;刑事案件人体鉴定三日内出具结果;死因鉴定应于二个月内出具结果;毒品鉴定及亲子鉴定应于十五日内出具结果;鉴定结果既可由委托单位(办案单位)取回,也可由被鉴定人带回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宣布鉴定结果。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义的,法医中心应当场复核并给予解释说明。对法医中心答复不满意的,可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请求。
第九十一条 法医中心执行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联合发布的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十节 办理机动车及牌照被盗(抢、骗)有关证明
第九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及牌照被盗(抢、骗)有关证明的机关是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地址:东城区王佐胡同1号后门,邮编:100009,电话:64034396。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被盗(抢、骗)后,报案人应携带被盗(抢、骗)车辆的行驶执照,到当地公安分(县)局刑警(大)队报案。私车应携带车主身份证,公车要开具单位证明。被盗(抢、骗)机动车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高中档机动车,应交此车全部钥匙。
第九十四条 办理被盗(抢、骗)机动车养路费注销和补办丢失牌照手续的,在报案一个月后到接报案件的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五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需办理保险索赔的,在报案三个月后到接报案件的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并携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从保险公司领取并填写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和《机动车辆保险出险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六条 被盗(抢、骗)出租车需办理更新手续的,按规定在报案六个月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更新手续证明。若丢失《机动车辆保险单》,应让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第九十七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被追缴或找回后,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修理险的,到保险公司和接报案的刑侦部门分别开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证明》、《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十八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找回后,需要办理起征养路费、牌照、车辆手续随车丢失证明的,先到接报案的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手续。车辆被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身颜色)的,先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 研究所作鉴定。
第九十九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找回后,如果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应携带保险公司开具的《被盗抢保险车辆处理证明》及购车发票,到接报案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节 办理《未受刑事制裁证明》
第一百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公民需要办理《未受刑事制裁证明》的,应先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前科证明。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查询办公室提出申请。地址在东城区炮局胡同27号,邮编:100007,电话:64034466。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人在国(境)外的,可委托其亲友代为办理。代办人应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所在国警方捺印的指纹印件。手续完备的,二十四小时可取证明。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治安管理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管理社会秩序、特种行业、危险物品、文化娱乐场所、大型社会活动、限制养犬等工作。
第一节 特种行业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旅馆业管理
(一)申办旅馆业,应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接待国内旅客旅馆的申请,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直接审批。接待外国旅客的旅馆的申请,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初步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地址:西城区德胜门外新德街29号,原功德林1号)审批。申请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申请单位关于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书;
2、填写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经营申请登记表》;
3、申请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
5、申请单位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房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书;
6、房屋平面图(每层一页)、方位图;
7、消防部门开具的《消防鉴定书》;
8、特种行业治保组织登记表;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9、外地驻京机构开办旅馆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该地驻京联络机构的批复和北京市驻京机构管理处(北京市协办外地驻京机构管理处)的批示;
10、合资企业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
11、申请单位开办旅馆业应建立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12、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三日后,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
(三)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一百零三条 刻字业管理申办刻字业,应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办时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代表任命书(一式两份);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
(四)治保会登记表(一式两份);
(五)区(县)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防火合格鉴定书;
(六)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
(七)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八)企业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资企业需外方代表的北京市居留证复印件)、上级单位批准文件(无上级单位的除外);
(九)企业经营地点的方位图、平面图;
(十)外资企业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外管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申办时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3、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
5、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6、安全管理制度;
7、北京市废旧金属回收办公室的审批表;
8、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合资企业需持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典当业管理
(一)申请经营典当行,应持下列基本材料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并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1、申请书;
2、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3、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
5、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6、安全管理制度;
7、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
8、防火证明;
9、合资企业需持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
(二)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开设小件物品寄存处,应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办时应提交的基本材料有:
(一)申请书;
(二)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从业人员登记表、治保会登记表;
(三)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四)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五)法人代表任命书(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七)安全管理制度;
(八)防火证明;
(九)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经营的应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方可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办机动车维修行业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申请书;
(二)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治保会登记表;
(五)安全管理制度,防火证明;
(六)房产产权或使用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七)法人代表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
(八)合资企业需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一份;
(九)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印刷业管理申办印刷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安全审查合格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法人代表任命书一式二份、从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治保会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区(县)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防火合格鉴定书;
(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
(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租用经营用房的还应出具承租协议书;
(五)企业申请、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资企业需外方代表的北京市居留证复印件)、上级单位批准文件(无上级单位的除外);
(六)企业经营地点的方位图、平面图;
(七)印刷业许可证;
(八)印刷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九)外资企业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外管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特种行业的审批时限收到申报材料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工作(包括报送市公安局审批验收的时间)。需要市公安局审批的,市公安局接到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八个公安分局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工作;接到远郊公安分(县)局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工作;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说明予以补办的事项及要求。接到申办单位重新申报的材料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次验收审批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刻制印章管理
(一)公安机关刻制印章的审批权限市以上单位,市属各部、委、办、局,各区县委,区县人大、政协,区县政府,驻京军事单位各级党委、所属部门、驻京部队及军队所属企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境外在京独资的企业,全国性各类公司的公章及外省市来京刻制印章的审批由市公安局治安处负责,其他单位公章的审批按属地管辖原则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负责。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去承制公章的刻字社、厂刻制公章。
(二)刻章换信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1、企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1)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需持上级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章样一式两份;
(2)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参股股东中包括法人股的应持其中一家法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参股股东中无法人股,即全部为自然人参股的应由法人代表办理,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章样一式两份;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需持中方合资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4)外商独资企业。需持所在区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5)企业分支机构用章。需持企业单位介绍信,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章样一式两份;
(6)企业内设机构用章。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并依经营范围设立部门。其中,单位党委、工会、人事、保卫部门用章需持上级单位相关部门介绍信。同时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2、事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1)在京的中央、全国人大、政协、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相当部级以上的党政机关;本市市属各部、委、办、局(含相当局一级的公司),各区县委,区县人大、政协,区县政府,持上级机关证明信。
(2)驻京军事单位各级党委,持上级政治部门证明信;驻京军事单位的所属部门、驻京部队(含军队所属的编外企事业单位),持上级军务部门的证明信。
(3)北京市经依法批准或者名称变更的事业单位,持上级单位介绍信,同时需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4)各级机关成立机构,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
3、社团印章的审批手续:社会团体依其级别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然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4、各省市单位来京刻制印章,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的证明信。
5、举办大型活动、书报刊印章、电视剧制作用章的审批手续:
(1)举办大型活动用章。举办全国性的大型活动刻制公章,需持归口部级以上单位批准文件和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举办市级的大型活动刻制公章需持归口局级以上单位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及章样;
(2)书报刊印章。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登记证和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
(3)电视剧摄制组的印章。持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核发的电视剧许可证、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
(4)专题摄制组的公章。持相关部委的批件和介绍信。
(三)审批时限公安机关经审核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当即发给《刻制印章通知单》,由指定刻字厂刻制;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予以补办的事项及要求。
第二节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枪支管理
(一)配备公务用枪
依法需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将配备的范围、种类、数量、用途、安全措施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中央单位由各部委批准)。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和本单位的申请函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治安处在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同意后,汇总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统一审批。配枪单位领到枪支后(更换、更新枪支的应提前将原有旧枪上交),十五日内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验枪。凭验枪证明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公务用枪枪证。
(二)购置射击运动枪
经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的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由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汇总统一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上报公安部审批。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凭国家体育总局的枪、弹分配价拨单和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介绍信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证,运回后三日内到库存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登记。经市公安局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购置射击运动枪、弹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处于二十日内核实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确定的民用枪支弹药调拨单位统一价拨。营业性射击场接到枪支十日内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民用枪持枪证。
(三)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本市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和狩猎场欲购买猎枪、麻醉注射枪,应由所在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件、本单位申请函、市林业局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处在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局。批准后,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购买证和运输证,并到指定的民用枪配售单位购买。购置单位购买后十日内到市局治安处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本市没有市政府批准的猎区、牧区,不接受猎民、牧民个人的配枪申请。
(四)管理规定违法制造、买卖、运输、持有或者携带枪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枪支制造、配售许可证件,扣留、收回收缴枪支及持枪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收费项目及标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29号)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8]第181号)文件精神,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收费标准为:公务用枪持枪证每证40元,民用枪持枪证每证10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射击场、营业性射击场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射击场应持区县以上主管机关(部队为军区级机关)的批准件及本单位的申请函和规划局意见书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射击场设计图、平面布置图、四邻图(以最大射程为限)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会同规划局、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实地勘查,勘查后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批准后,市公安局治安处将批复件抄送有关单位,并在施工设计图上加盖枪支管理专用章。竣工后,经市公安局治安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