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任务和职权
第二节 警务公开原则、内容
第三节 警务纪律
第四节 职业道德
第二章 刑事侦查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第二节 刑事强制措施
第三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五节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节 办案期限
第七节 侦查措施
第八节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九节 法医技术鉴定
第十节 办理机动车及牌照被盗(抢、骗)有关证明
第十一节 办理《未受刑事制裁证明》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一节 特种行业管理
第二节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三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四节 大型社会活动管理
第五节 限制养犬
第六节 拣拾物品管理
第七节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
第八节 禁毒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管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管理
第三节 驾驶员管理
第四节 通行证
第五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一节 消防审核受理
第二节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第三节 建筑内部装修工程设计消防审核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审批
第五节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第六节 消防产品备案登记和经销消防产品审批
第七节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八节 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批
第九节 化学危险品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审批
第十节 大型活动消防审批
第十一节 灌充、使用氢(氦)气球审批、备案
第十二节 火灾调查处理
第六章 户籍管理
第一节 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节 办理申请在京入户
第三节 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办理边境地区通行证
第五节 办理门(楼)牌
第六节 办理户口、证件的收费标准
第七章 外来人口管理
第一节 办理《暂住证》
第二节 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三节 检查、处罚
第八章 公民出入境管理
第一节 公民因私事出国出境申请
第二节 申请出国
第三节 申请赴香港澳门地区
第四节 申请因公赴台湾地区
第五节 台湾居民通行证件签注和延期
第六节 领取证件
第九章 监所管理
第一节 管理原则
第二节 看守所管理
第三节 治安拘留所管理
第四节 被监管对象的权益保障
第十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察
第十一章 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
第十二章 110报警服务
第一节 接报警
第二节 出警
第十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行政处罚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四章 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复议
第二节 国家赔偿
第十五章 警务监督
第一节 警务督察
第二节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节 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节 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节 控告申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任务和职权
第一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条 北京市公安局是北京市政府主管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是首都公安民警的最高领导和指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一)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警务公开原则、内容
第三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在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中,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以及需要保密的事 项外,都要予以公开。
第四条 警务公开工作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切实做到:有利于保证公正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便民利民,方便群众;有利于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利于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二)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和办案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办理各种证件、牌照的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各种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和要求。
(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以及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公安机关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节 警务纪律
第六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首都公安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七条 首都公安民警要坚决遵守中央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干警的《四条禁令》:
(一)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二)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三)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第八条 首都公安机关要坚决执行公安部关于禁止插手经济纠纷,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收取“办案费”以及不准从事经商活动等各项规定。
第九条 社会各界对首都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以向北京市公安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和控告。市公安局举报电话:6524.6271。对公安民警正在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举报,举报电话:6511.3485。
第四节 职业道德
第十条 首都公安民警要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对党忠诚:坚定信念,听党指挥,维护
宪法,忠于祖国。
(二)服务人民:热爱人民,甘当公仆,爱憎分明,除害安良。
(三)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严禁逼供,不枉不纵。
(四)清正廉明:艰苦奋斗,克己奉公,防腐拒贿,不沾不染。
(五)团结协作:顾全大局,通力协作,相互尊重,相互支持。
(六)勇于献身:忠于职守,业精技强,机智勇敢,不怕牺牲。
(七)严守纪律:服从领导,听从命令,遵守制度,保守机密。
(八)文明执勤:谦虚谨慎,不耍特权,礼貌待人,警容严整。
第二章 刑事侦查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使对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或实行通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询问证人;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冻结,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活动。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第十一条 分(县)局、业务处各基层单位对110报警和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必须即时受理,不得延误和借故推诿。对受理的案件,要问明情况,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行为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公安机关应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在接受案件时,应当向报案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保护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执法办案单位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案件移送后,原受案单位应立即告知报案人。
第十六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的告诉途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八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接受单位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控告人。
第二节 刑事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
(三)监视居住
(四)拘留
(五)逮捕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时限为十二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二)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需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三)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北京地区经济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综合考虑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形式交纳。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三十一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宣读,并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宣布没收保证金决定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在五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申请复议的,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暂缓执行。经复核,市公安局撤销或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已过复核期限或经复核后不变的,公安机关应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撤销案件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三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船)驾驶证件。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时限为六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监视居住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于被拘留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的羁押时限为三十天,从执行后的次日或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上条第二款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传唤持续的时限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审讯室进行讯问。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二)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进行翻译。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四)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签字捺指印。
(五)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六)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十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四十六条 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负责人、案件受理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要求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单位代为聘请。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解的权利。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有知晓公安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权利。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第六节 办案期限
第五十四条 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 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二个月。
第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第二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