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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以及第(六)项、第(八)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事项的表决方式作适当修改,并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定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定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包括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职权,在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由企业在章程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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