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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二)集体共有股,是指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时,划归企业劳动群众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机构持有。
  (三)社会个人股,是指非本企业职工的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或者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折价投入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持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企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企业经营者和生产经营骨干认购的股份数额。
  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当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51%。特殊情况,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条 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出资凭证和分红依据。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书由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东应当与职工股东同股同利,其具体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中暂不入股的非股东职工,待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
  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企业不得以职工未入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或者退股。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职工购买的经转让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为职工个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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