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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必须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第八条 产权界定应当由企业、出资主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家规定进行。企业应当将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确认,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对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不予承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有国有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金,也可以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或者实行融资租赁。作为借入资金的,由企业按照规定向资产所有者缴纳资金占用费;实行融资租赁的,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集体资产的处置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属于职工个人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转入成立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继续用作支付职工奖金和工资,或者折成职工个人股份。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企业,须经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批准。
  (二)区、县属企业,须经区、县体改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城镇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出资者意见。
  (五)产权归属证明。
  (六)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产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书。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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