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鼓励下岗待工人员、失业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
(一)下岗待工人员、失业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市劳动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数的自谋职业补助费。同时,下岗待工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原工作单位还应按其工龄给予一次性补助费。
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除注册登记费外免交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其它费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到各类市场摆摊设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主办部门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并给予减半摊位费、免交管理费一年的优惠;承包“三荒一地”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可享受北京市劳动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就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5号)的优惠政策。下岗的劳动服务公司,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三年,但不得转租营业执照。
(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吸收下岗待工人员、失业人员就业。对于吸收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就业达到一定规模,而且符合市劳动部门确定的有关标准的个体、私营企业,由市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的安置补助费。私营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市劳动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巩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服发(1997)252号)中的有关减免税收和金融信贷等优惠政策。
八、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障政策
(一)将个体、私营企业纳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逐步建立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承担社会保障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障权利方面,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适用与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政策规定。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方面,与国有企业员工同等对待。
(二)个体、私营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检查,保护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九、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