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用房的审批管理,应同其它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个体、私营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市、区(县)工商联以及市、区(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分别向市、区(县)计划、规划、房屋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已获得经营场地、场所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个体、私营企业,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
(二)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热等必要的生产条件,个体、私营企业应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统筹解决,并在指标分配、价格、费用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三、拓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筹融资渠道
(一)各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对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并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二)对私营企业实行资信等级评定制度。对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大型私营企业,可由市工商联、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会同市有关金融主管部门进行资信等级评定,确定信用等级,作为金融部门贷款的参考依据。
(三)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经济发展要求的,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大型私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或对其进行改制后申报公开发行股票。
(四)对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
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支持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在个体、私营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互助金性质的担保金,用于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的贷款担保及中小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服务。
(六)鼓励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私营企业依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相关规定与外商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符合《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和《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7第7号令)的,可享受国务院及市政府确定的有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