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业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