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
第十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措施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违章行为查处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