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期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八条 因施工或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大范围暂停供水或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 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临时用水申请,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继续用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房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以下简称用户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从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按资格证书确定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