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修订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由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统称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负责本区、县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第四条 供水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供应,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条 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第六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