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等四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24日)废止《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995年4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
《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和第
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
《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