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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性经费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安费2%的比例,一次性交付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
  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按委托内容,每年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及多种经营和服务的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居民入住时,应当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住用合同,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有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反映;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给产权人或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未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居住小区物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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